宿城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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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宿城区财政局权力清单
索引号 01432011X/2022-00061 分类 机构概况   财政    其他
发布机构 宿城区财政局 公开日期 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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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区财政局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0100463001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六条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苏经信担保〔2012〕449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属“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审批”的子项
2 0100463002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苏经信担保〔2012〕449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3 0100463003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行政许可工作指引》(苏经信担保〔2012〕449号)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4 0100463004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5 0100463005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年第683号)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18号)
    第三条  “(四)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含融资再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从事经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我省信用再担保公司相关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4〕33号)
    第四项:公司分立、合并、停止和终止审批
6 0100120000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财政部门。
1 其他权力 1000539001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  开业一年以上的,科技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科技小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或涉及50%以上股权变化的行为,需报省金融办审批。
属“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的子项
2 1000540001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筹建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三)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属“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的子项
3 321055020002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审批(1、开业申请初审转报;2、设立分支机构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
五、“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工作程序”规定“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备组向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并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颁发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苏金融办发〔2010〕4号)
第十三条各市(县、区)金融办具体负责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组织招标,审核股东和高管人员资格。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7〕90号)
(十一)明确审批事项。取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招投标程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终止、50%以上股权或第一大股东变更等四类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省金融办审批;上述四类事项之外,涉及高管资格核准、股权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等其他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
《清单》第60项“禁止或许可事项”: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行使层级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4 3210550200Y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审批(1、50%(含)以上股权变更及涉及最大持股人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股权变更初审转报;2、50%(不含)以下且不涉及最大持股人(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股权变更审核转报;3、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人员变更审核转报;4、注册资本变更审核转报;5、名称变更审核转报;6、住所变更审核转报;7、组织形式变更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
五、“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工作程序”规定“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备组向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并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颁发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苏金融办发〔2010〕4号)
第十三条各市(县、区)金融办具体负责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当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组织招标,审核股东和高管人员资格。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7〕90号)
(十一)明确审批事项。取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招投标程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终止、50%以上股权或第一大股东变更等四类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省金融办审批;上述四类事项之外,涉及高管资格核准、股权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等其他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
《清单》第60项“禁止或许可事项”: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行使层级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5 3210550200Y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审批(1、法人机构停业或终止申请初审转报;2、分支机构停业或终止申请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苏政办发〔2007〕142号)
四、“农村小额贷款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定“市场退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省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对其停止试点,提交工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罚:1.在经营范围和贷款投向上违反本意见的规定。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4.经省、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其他行为”。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4〕36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7〕90号)
(十一)明确审批事项。取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招投标程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终止、50%以上股权或第一大股东变更等四类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省金融办审批;上述四类事项之外,涉及高管资格核准、股权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等其他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
《清单》第60项“禁止或许可事项”: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行使层级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6 32105502200Y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审批(1、开业申请初审转报;2、设立分支机构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03号)
申请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由试点开发区(园区)管委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股东后,向所在省辖市金融办提出筹建和开业申请,市金融办会同市科技局审核批准后,再向省金融办提出筹建和开业申请,经省金融办会同省科技厅审核批准后,中标股东持省金融办批准开业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7〕90号)
(十一)明确审批事项。取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招投标程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终止、50%以上股权或第一大股东变更等四类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省金融办审批;上述四类事项之外,涉及高管资格核准、股权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等其他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
《清单》第60项“禁止或许可事项”: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行使层级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7 32105502200Y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审批(1、法人机构停业或终止申请初审转报;2、分支机构停业或终止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03号)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 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江苏省小额贷款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通知》(苏金融办发〔2014〕36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7〕90号)
(十一)明确审批事项。取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招投标程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终止、50%以上股权或第一大股东变更等四类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省金融办审批;上述四类事项之外,涉及高管资格核准、股权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等其他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
《清单》第60项“禁止或许可事项”: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行使层级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8 32105502200Y 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审批(1、变更事项申请初审转报;2、50%(不含)以下且不涉及最大持股人或实际控制人变化的股权变更审核转报;3、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人员变更审核转报;4、注册资本变更审核转报;5、名称变更审核转报;6、住所变更审核转报;7、组织形式变更审核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严格科技小贷公司股权变更的管理。科技小贷公司开业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办理股权转让。开业一年以上的,科技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科技小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或涉及50%以上股权变化的行为,需报省金融办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科技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苏金融办发〔2013〕44号)
五、坚持优选股东、优化股本结构
开业一年以上的,科技小贷公司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转让,但必须事前报各市金融办批准。科技小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最大持股人、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或涉及50%以上股权变化的行为,需报省金融办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7〕90号)
(十一)明确审批事项。取消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招投标程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终止、50%以上股权或第一大股东变更等四类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审核、省金融办审批;上述四类事项之外,涉及高管资格核准、股权变更、营业地址变更等其他事项,由县(市、区)金融办审查、设区市金融办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
《清单》第60项“禁止或许可事项”: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禁止或许可准入措施描述”: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审批。
行使层级调整(苏编办发〔2022〕5号)
9 0100464001 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筹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 〔2011〕38号)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5〕36号)
    第二章第十七条:筹建交易场所,应由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发起人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筹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属“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审批”的子项
10 0100464002 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开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 〔2011〕38号)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5〕36号)
    第二章第十八条: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由发起人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组织人员现场验收。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11 0100464003 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事项变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 〔2011〕38号)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5〕36号)
    第二章第十九条: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一)名称、注册资本金、营业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12 0100464009 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设立分支机构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 〔2011〕38号)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5〕36号)
    第二章第十九条: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
(二)修改章程、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13 0100464010 交易场所(不含“交易所”字样)高管任职资格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 〔2011〕38号)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苏金融办发〔2015〕36号)
    第二章第十九条:交易场所下列事项,须向所在地金融办提出申请,逐级报省金融办批准:(三)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
【规范性文件】《关于同意省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和交易场所审批事项列入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批复》(苏审改办〔2015〕18号)
1 行政处罚 0201354000 对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等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0201355000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0201356000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 0201357000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0201358000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6 0201359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0201360000 对供应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8 0201361000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他人财物、泄露秘密、不依法回避、擅离职守、非正常的倾向性及未按规定进行评审的处罚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9 0201362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0 0201363000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11 0201364000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12 0201365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13 0201366000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14 0201367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规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15 0201368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16 0201369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7 0201370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8 0201371000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9 0201372000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20 0201373000 对企业和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者从中非法获益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21 0201374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章】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22 0201375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0201376000 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4 0201377000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5 0201378000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6 020138000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27 020138100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泄露评标有关情况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8 0201384000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直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0201396000 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处罚 【规章】 《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77号)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对使用的非法定罚没收据予以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共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0201398000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账簿,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31 0201399000 对违反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
 第四十五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
 (四)有其他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行为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2 0201400000 对违反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33 020140100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 行政裁决 0800002000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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