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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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时间:2025年3月10日 执法主体(单位名称):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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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 |
检查方式 |
关联部门 |
实施层级 |
备注 |
1 |
营业执照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用与风险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 查 工 作 指 引》 |
现场检查 |
无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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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住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用与风险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 查 工 作 指 引》 |
现场检查 |
无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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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用与风险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 查 工 作 指 引》 |
现场检查 |
无 |
省、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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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对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开展联合检查,由林业部门认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采取司法鉴定确认行政案件证据。 |
现场检查 |
林业部门、公安部门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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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相关行为的检查 |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是否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现场检查 |
无 |
市级、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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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检查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检查 |
查看有无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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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查看是否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 |
现场检查 |
商务部门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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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 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厂区、车间、设施、设备)、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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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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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食品小作坊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撤销登记。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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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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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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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许可及备案。2.食品安全管理制度。3.食品安全自查。4.人员管理。5.场所及布局。6.设施设备。7.禁止销售相关食品。8.标签、说明书。9.温度全程控制。10.购销过程控制。11.贮存过程控制。12.运输过程控制。13.食品召回。14.食品安全事故处置。15.现场制售过程控制 |
遵守法律规定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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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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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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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许可及备案。2.食品安全管理制度。3.食品安全自查。4.人员管理。5.场所及布局。6.设施设备。7.禁止销售相关食品。8.标签、说明书。9.温度全程控制。10.购销过程控制。11.贮存过程控制。12.运输过程控制。13.食品召回。14.食品安全事故处置。15.现场制售过程控制 |
遵守法律规定 |
现场检查 |
教育局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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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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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2.是否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3.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4.是否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对贮存服务提供者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5.是否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6.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7.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符合特殊要求;8.是否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9.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10.是否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11.是否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
遵守法律规定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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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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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 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厂区、车间、设施、设备)、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委托生产、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等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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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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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 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许可及备案、场所及布局、设施设备、禁止销售的食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人员管理、标签说明书、购销过程控制、贮存过程控制、运输过程控制、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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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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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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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药品零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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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遵守与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2.药品质量抽样检验;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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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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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药品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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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执行;2.药品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及其相应合法票据;3.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4.药品质量抽样检验;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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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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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接种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疫苗存储、运输管理规范执行情况。 |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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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为药品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与药品经营、使用有关联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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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按照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提交的生产备案资料与实际生产情况一致性;2.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3.医疗器械质量抽样检验;4.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含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良事件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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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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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执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2.医疗器械质量抽样检验;3.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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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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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2.医疗器械采购、验收、使用、维护和转让等产品资料和贮存条件;3.医疗器械质量抽样检验;4.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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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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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有关联的事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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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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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明确省药品监管局与各设区市场监管局部分药品行政审批及监管事项分工的批复》(苏市监复〔2020〕1号)及其附件《省药品监管局与各设区市场监管局部分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分工表》 5.实施除新开办之外的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权力清单中“化妆品生产许0100345000”项中)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延续申请所提交资料与实际生产情况一致性;2.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
《宿迁市化妆品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指南(试行)》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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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化妆品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械与化妆品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2.化妆品贮存、运输记录;3.化妆品标签;4.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与有效实施;5.化妆品质量抽样检验;6.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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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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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工程建设(包括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安装、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宿城区 |
行政许可、人员管理、质量安全责任落实、生产档案、设计审批、档案抽查、检验资料、整改情况、生产情况记录、变更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的通知 |
现场监督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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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工程建设(包括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安装、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
宿城区 |
安全管理(设备档案、人员档案、机构及制度、安全责任落实),设备抽查(每1家使用单位每类特种设备(如果有)至少抽查1台(套)。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的通知 |
现场监督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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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宿城区 |
销售、出租行为,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履行进口特种设备提前告知义务行为。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现场监督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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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特种设备充装单位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宿城区 |
安全管理(设备档案、人员档案、机构及制度、安全责任落实)、许可资格、作业人员、质量安全管理、设备条件、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要求。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的通知 |
现场监督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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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工程建设(包括井道、机房、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安装、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宿城区 |
机构资质、执业人员、仪器设备、文件资料、检验检测报告、作风建设、信息化、检验检测现场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现场监督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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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0号)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管理要求(试行)>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2〕91号) 一、机构(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在委托考试机构时,应当明确基本的考试工作量和违规处理规定,合理布局,择优委托。在满足考试工作需要的基础上,严控机构数量,避免重复设置造成资源浪费和恶性竞争。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1〕4号) 第三条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实施全省考试机构的首次确认、备选库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具体负责江苏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的选择、推荐、变更确认、复审确认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 |
宿城区 |
资源条件保持情况、考核质量、档案管理及其他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 |
现场监督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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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是否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 |
标注合格率: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检查净含量标注是否完整、清晰、准确。 |
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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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检查单位或个人在报纸、期刊、教科书等正式出版物以及交易场所相关商品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
检查是否按照GB 3100-1993《国际单位制及其应用》和GB 3101-1993《有关量、单位和符号的一般原则》的规定正确使用计量单位。 |
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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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开展标识标注符合性检查,主要检查列入目录的产品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实施细则的要求标注水效标识,使用的水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是否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抽样产品的性能检测,用水产品的实际水效指标(如用水量、水效指数)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与标识标注一致,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情况。 |
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检查水效标识的完整性、规范性及真实性。 |
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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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重点开展标识标注符合性检查,主要检查列入目录的产品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实施细则的要求标注能效标识,使用的能效标识是否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是否办理能效标识备案,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抽样产品的性能检测,检测产品能效指标(如耗电量、能效指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与标识标注一致,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情况。 |
依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检查能效标识的完整性、规范性及真实性。 |
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
36 |
型式批准计量器具制造企业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检查企业生产资源条件符合性:检查企业是否具有与制造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及《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三条,核实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型式批准证书。 |
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
37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重点检查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及综合管理情况、计量标准建设与管理、人员能力情况、检定工作质量和强检落实情况等。 |
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查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计量标准器具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实其是否按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开展工作,并确保检定证书或校准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
现场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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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重点检查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否具备下列条件:1.经计量检定合格;2.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3.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4.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检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否按期送检。是否按照相关技术文件要求管理。 |
现场检查或抽样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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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江苏省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要求,规范企业标准的监督检查,制定企业标准监督检查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监督检查工作。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内容是否完善,是否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功能和性能技术指标;标准内明确的参数、指标、要求等是否符合不低于国家强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是否合理、能否实施,参考的标准是否为有效依据;标准的编写是否规范;从合规性、科学性、规范性等三个方面得出审查评价结论。 |
按每年度在全国“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的现行有效标准文本总数的10%比例抽查。 |
非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
40 |
团体标准自我声明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江苏省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团体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根据需要提供完备、真实和可追溯性的资料。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省管社会团体所制定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同时督促各设的区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履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市管社会团体所制定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不低于国家强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检查是否存在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查、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从合规性、科学性、规范性等三个方面得出审查评价结论。 |
按每年度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的现行有效标准文本总数的10%比例抽查。 |
非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
41 |
有机认证产品认证有效性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质量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认证情况;2、认证符合性;3、证书标志;4、其他相关信息;5、产品一致性及标准符合性 |
合法合规有效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
42 |
自愿性认证活动及结果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质量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获证组织基本情况;2、认证基本情况;3、认证人员行为规范 |
合法合规有效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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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及结果的合规性、有效性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质量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1、认证情况;2、认证符合性;3、证书标志;4、其他相关信息;5、产品一致性及标准符合性 |
合法合规有效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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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检验检测机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质量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行为 |
合法合规有效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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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对商标代理行为进行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商标代理行为的规定 |
现场检查、网络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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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各类市场主体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检查 |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对于未经公告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江苏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和业务指导。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设区市、县(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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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检查 |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关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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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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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第一百零一条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拥有有效专利的市场主体持有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真实 |
专利证书有效期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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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市场主体宣传的产品专利是否存在并有效 |
专利证书有效期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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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主体资质、委托印制商标的合法性以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用条款等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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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市场主体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用条款等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款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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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生产、销售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拟订全市生产和流通领域重点监督产品目录,制定年度全市生产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计划,委托承检机构抽样、检验、风险监测。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
监督抽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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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行政检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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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检查文件资料,要求企业提供涉及的文件资料,对相关制度及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检查设施及场所,进入企业的生产场所、检验场和仓库检查。 |
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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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广告发布情况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广告发布情况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 |
现场检查 |
城管、卫健委、金融监管部门等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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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知识产权与广告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 |
现场检查 |
城管、卫健委、金融监管部门等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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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执法大队等 |
宿城区 |
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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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投诉举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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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执法大队等 |
宿城区 |
投诉举报处理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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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经营者价格活动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标准计量与价格监督管理科 |
宿城区 |
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明码标价,收费及其他价格行为的检查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献血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行政检查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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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执法大队 |
宿城区 |
是否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是否存在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是否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直销员是否取得直销员证,是否违规推销产品;直销企业是否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是否建立和完善退换货制度;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是否违反保证金使用制度;是否涉嫌传销。 |
符合《直销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行政检查的要求。 |
现场 检查 |
无 |
省、市、县(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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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直销企业经销商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直销监管办法》 第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直销监管职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2018﹞8号) |
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执法大队 |
宿城区 |
经销商的注册登记和许可信息,是否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销售食品或保健品的是否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摆放;是否与直销企业签订经销合同;是否在经营活动中遵守各项法律规定,是否对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是否存在以直销企业名义从事商业宣传推销或从事直销等活动,是否组织或参与传销;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
符合《直销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中有关行政检查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无 |
市、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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