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 | 检查方式 | 备注 |
1 | 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听取意见建议的行政检查-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是否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时,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 | 对高危行业安管人员任免告知情况的行政检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 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是否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 | 对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季度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和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辨识,制定完善管控措施;(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向从业人员报告或者通报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二)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四)配合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 | 对安全投入保障情况的行政检查-资金投入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重点用于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和设备物资配备等方面的支出。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 | 对安全投入保障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资〔2022〕136号)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 | 对安全投入保障情况的行政检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 | 对安全投入保障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安排用于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安排用于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9 | 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配备及规章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是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高危行业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高危行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高危行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0 | 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的行政检查-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是否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
11 | 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配备及规章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是否按照规定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按照规定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2 | 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配备及规章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直接关系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生产经营单位未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3 | 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配备及规章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法定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组织或者参与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指导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4 | 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及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通过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过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5 | 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五)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6 | 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考核管理档案和经费保障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考核管理档案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考核管理档案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7 | 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培训时间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是否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8 | 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告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19 | 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新招矿山井下、危险物品作业人员实习上岗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独立上岗作业前,是否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 |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独立上岗作业前,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0 | 对从业人员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关注情况的行政检查-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 | 生产经营单位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1 | 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行政检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五)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2 | 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行政检查-符合法定情形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
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考核发证机关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形。 | 特种作业人员不具有考核发证机关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形。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3 | 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行政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扣押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检查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是否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未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4 | 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行政检查-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真实性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是否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特种作业人员未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5 | 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开展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高危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高危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6 | 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7 | 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重新审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8 | 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29 | 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是否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0 | 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 高危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 | 高危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1 | 对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 |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2 | 对安全警示标志情况的行政检查-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3 | 对安全设备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报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4 | 对安全设备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5 | 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三)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其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
是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6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岗位操作等相关人员,对生产工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以下措施: (一)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编制并发布风险分布图; (三)通过公示栏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所处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管控责任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 (四)将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7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并及时消除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8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 生产经营单位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39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0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1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登记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登记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登记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2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是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3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 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4 |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恢复生产经营。 |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恢复生产经营。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5 | 对危险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及安全出口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危险物品场所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建筑物且保持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是否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否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6 | 对危险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及安全出口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安全出口符合疏散要求,禁止锁闭、封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是否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是否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未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7 | 对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涉及危险物品的场所动火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根据安全风险明确安全防范措施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是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8 | 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49 | 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出租给具备条件或者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0 | 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管理协议和发包方统一协调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五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依法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职责。 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依法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职责和管控措施。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1 | 对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否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2 | 对应急预案制定演练情况的行政检查-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地方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3 | 对应急预案培训公布情况的行政检查-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点岗位编制应急处置卡,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4 | 对编制应急预案前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的行政检查-编制应急预案前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是否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5 | 对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应急预案评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论证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
高危行业是否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
高危行业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6 | 对应急预案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按照生产经营单位隶属关系、行业领域、规模等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否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7 | 对应急预案宣传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 |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8 | 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评估情况的行政检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 | 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59 | 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发生后总结评估应急预案实施情况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总结评估应急预案实施情况。 |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总结评估应急预案实施情况。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0 | 对事故风险及应急措施告知情况的行政检查-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1 | 对应急预案评估情况的行政检查-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高危行业领域及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是否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2 | 对应急预案修订和重新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归档,并按要求进行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归档。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预案修订,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归档。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预案修订,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3 | 对应急物资及装备情况的行政检查-按照规定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4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明确各岗位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风险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监督考核。 第三条第一款 企业是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企业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安全生产职责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明确各岗位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5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每年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辨识 |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确定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的辨识方法和程序,明确分级管控职责分工及其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企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每年不少于一次。 |
企业是否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确定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的辨识方法和程序,明确分级管控职责分工及其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安全风险辨识。 | 企业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确定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的辨识方法和程序,明确分级管控职责分工及其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安全风险辨识。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6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及清单 |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根据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逐项制定管控措施,按照不同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将安全风险管控责任逐一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持续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列明安全风险名称、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应当按照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根据其特点从组织、技术、管理、应急等方面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管控措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应当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等信息。 |
企业是否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清单,并持续更新。 | 企业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清单,并持续更新。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7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针对性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完善管控措施,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针对性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完善管控措施: (一)目录调整的; (二)国家和省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 (三)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施、主要生产物料发生改变的; (四)需要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全面、系统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完善管控措施。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针对性的安全风险辨识,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一)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设施、主要生产物料发生改变的; (二)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三)行业领域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对安全风险有新认知的; (四)本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安全风险目录修订调整涉及本企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有新要求的。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开展针对性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完善管控措施,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针对性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完善管控措施,更新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8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进行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公示或者设置重大安全风险警示牌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所处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载明安全风险的名称、风险点、所处位置(场所、部位、环节)、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管控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责任部门、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公示栏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所处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管控责任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 企业应当在重大安全风险区域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标明重大安全风险名称、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告方式、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
企业是否通过公示栏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所处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管控责任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 企业是否在重大安全风险区域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标明重大安全风险名称、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告方式、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
企业通过公示栏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所处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管控责任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 企业在重大安全风险区域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警示牌,标明重大安全风险名称、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主要管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告方式、管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69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管控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 企业是否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管控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 企业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管控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0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按照《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及时做好变更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没有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后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一)有新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 (二)原报告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 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全省统一的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定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按期、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安全风险定期报告。新建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完成首次安全风险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在试生产前完成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确定或者调整安全风险等级后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一)有新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 (二)原报告的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等级发生变化的。 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十五日内进行变更报告。 |
是否按照《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及时做好变更。 | 按照《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及时做好变更。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1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填报的安全风险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在填报安全风险信息时一并提交。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安全风险报告承诺书。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2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档案。安全风险档案包括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管控清单、分布图、变更情况、报告确认材料等内容。其中,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内容包括安全风险名称、等级、所处位置、管控措施和变更情况等。 | 企业是否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 企业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3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向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检查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包括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内容是否包括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情况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4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租赁双方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情况的检查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分割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出租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承租方应当负责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出租单位书面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整体出租给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承租方应当负责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 |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分割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出租方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承租方是否负责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出租单位书面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整体出租给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承租方是否负责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 |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分割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出租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承租方应当负责其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出租单位书面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整体出租给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储存活动的,承租方应当负责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5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明确从业人员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中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岗位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风险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6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工业企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应当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系统、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危险岗位,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回避、降低和监测安全风险。 | 企业是否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系统、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危险岗位,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回避、降低和监测安全风险。 | 企业对存在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生产系统、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危险岗位,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了管控,回避、降低和监测安全风险。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7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工业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开展风险管控检查情况 |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失效、弱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应当包括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
企业是否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失效、弱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是否包括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
企业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了经常性检查,防止了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失效、弱化。 企业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包括对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8 | 对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行政检查-工业企业委托技术服务等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情况 |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自主实施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能力不足的,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但不得由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代替实施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企业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 企业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的,是否由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代替实施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是否由企业负责。 | 企业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的,但仍由企业实施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报告,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79 | 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0 | 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检查-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1 | 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行政检查-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是否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3 | 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班前会制度建立、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在班前会上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安全风险、讲解岗位安全操作要点等。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
84 | 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制度,公开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联系方式,受理从业人员报告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制度,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制度,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
8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灵活用工人员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等的劳动保护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等的劳动保护。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等的劳动保护。 |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加强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等的劳动保护。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7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客运、重载货运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客运、重载货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客运、重载货运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客运、重载货运等生产经营单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88 | 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和数据信息报送情况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三)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数据;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数据。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是否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数据。 |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数据。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
89 | 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高危行业及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否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现场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90 | 对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应避免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5.7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吊运行走区域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澡堂等人员集聚场所;危险区域附近的上述建筑物的门、窗应背对吊运区域。 5.17熔融金属罐冷热修区不应设在吊运路线上,应设置通风降温设施,地面应有安全通道。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
冶金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是否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 冶金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未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1 | 对起重机情况的行政检查-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8.4.4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6.1.2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是否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是否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 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起重机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2 | 对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的重要部件情况的行政检查-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8.4.3铁水罐、钢水罐龙门钩的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定期对吊钩本体作超声波探伤检查。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4.6起重机械应按照GB/T6067.1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
是否定期检查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 | 定期检查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3 | 对容器耳轴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应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6.2.6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
是否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探伤检测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 | 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探伤检测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4 | 对防积水情况的行政检查-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6.2.7铁水预处理、转炉、AOD炉、电炉、精炼炉的炉下区域,应采取防止积水的措施;炉下漏钢坑应按防水要求设计施工,其内表应砌相应防护材料保护,且干燥后方可使用;炉下钢水罐车、渣罐车运行区域,地面应保持干燥;炉下热泼渣区,周围应设隔热防护结构,其他坪应防止积水;炉渣冲击与挖掘机铲渣地点,应在耐热混凝土基础上铺砌厚铸铁板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 6.2.8不允许渗水的坑、槽、沟,应按防水要求设计施工。 7.3.4混铁炉与倒罐站作业区地坪及受铁坑内,不应有水。凡受铁水辐射热及喷溅影响的建、构筑物,均应采取防护措施。 9.1.3炉基周围应保持清洁干燥,不应积水和堆积废料。炉基水槽应保持畅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
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是否存在积水,是否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 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不存在积水,未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5 | 对应急排放和储存情况的行政检查-钢铁铸造(连铸、模铸)流程应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12.3.3连铸浇注区,应设事故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中间罐漏钢坑及钢水罐滑板事故关闭系统。应保持以上应急设施干燥,不得存放其它物品,以保证流通或容量。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5.9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的区域应设置事故罐,事故罐放置应在专用位置或专用支架上,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
钢铁铸造(连铸、模铸)流程是否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钢铁铸造(连铸、模铸)流程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6 | 对设备本体检查与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应报修或报废,不能继续使用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6.2.6 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
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是否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是否报修或报废。 | 定期检查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及时报修或报废。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7 | 对水冷元件情况的行政检查-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9.1.4转炉氧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氧气开闭、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氧气压力小于规定值、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氧枪应自动升起,停止吹氧。转炉氧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转炉副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副枪应自动升起,停止测量。转炉副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10.1.8水冷炉壁与炉盖的水冷板、Consteel炉连接小车水套、竖井水冷件等,应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报警时,应自动断电并升起电极停止冶炼,操作人员应迅速查明原因,排除故障,然后恢复供电。 11.1.4受钢液高温影响的水冷元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在断电期间保护设备免遭损坏;可能因冷却水泄漏酿成爆炸事故的水冷元件,如VOD、CAS-OB、IR-UT、RH-KTB中的水冷氧枪,应配备进出水流量差报警装置;报警信号发出后,氧枪应自动提升并停止供氧,停止精炼作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
氧枪等水冷元件是否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 氧枪等水冷元件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监测报警装置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8 | 对煤气柜防火间距情况的行政检查-煤气柜与有关建筑物、设施等的防护间距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9.1.1.1新建湿式柜不应建设在居民稠密区,应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并应布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 9.1.2.8湿式柜柜顶和柜壁外的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应遵守GB50058的规定。 |
煤气柜与有关建筑物、设施等的防护间距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 煤气柜与有关建筑物、设施等的防护间距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99 | 对冶金企业冶炼高炉的行政检查-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监测报警和应急处置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
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是否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是否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是否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 | 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未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且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与炉顶放散阀联锁,且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未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100 | 对煤气区域报警装置情况的行政检查-高炉、转炉、钢水连铸、加热炉和煤气柜等煤气区域的有人值守的主控室、操作室和人员休息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以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4.10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3(24ppm)。 8.2.4站房内应设有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并把检测信号传送到管理室内。 9.2.2.3活塞上部应备有一氧化碳检测报警装置及空气呼吸器。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
高炉、转炉、钢水连铸、加热炉和煤气柜等煤气区域的有人值守的主控室、操作室和人员休息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以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是否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 高炉、转炉、钢水连铸、加热炉和煤气柜等煤气区域的有人值守的主控室、操作室和人员休息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以及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101 | 对煤气设施煤气管道隔断和吹扫情况的行政检查-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7.5.2为防止煤气串入蒸汽或氮气管内,只有在通蒸汽或氮气时,才能把蒸汽或氮气管与煤气管道连通,停用时应断开或堵盲板。 10.2.1煤气设施停煤气检修时,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净。长期检修或停用的煤气设施,应打开上、下人孔、放散管等,保持设施内部的自然通风。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
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是否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 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102 | 对煤气管道隔断情况的行政检查-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应设置总管切断阀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6.2.1.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热发生炉煤气管除外),应设置可靠的隔断装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
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是否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是否设置总管切断阀。 | 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设置总管切断阀。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103 | 对冶金企业煤气输送管线的行政检查-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
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是否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是否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是否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是否共用一个排水器。 | 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不小于30kPa,且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未共用一个排水器,且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不连通,且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未共用一个排水器。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104 | 对淘汰落后情况的行政检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的现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时更新改造超过使用年限的设施设备,淘汰国家和省规定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
冶金企业企业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是否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 冶金企业未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未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 现场检查 | 冶金企业监督检查 |
105 | 对起重机情况的行政检查-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4.5.59 用于吊运熔融体或进行浇铸作业的厂房起重机(吊车)应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桥式起重机。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8.4.4 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6.1.2 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
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是否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是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液渣的起重机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06 | 对人员聚集场所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安全地点 |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 4.5.6冶炼生产厂房内具有熔融体作业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作业范围内(含地下、上空)严禁设置车间生活间。 6.2.2受炽热烘烤、熔体喷溅、明火作用的区域,不应设置控制(操作、值班)室。当必须设置时,其构件应采用不燃烧体,并应对门、窗和结构构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具有爆炸危险时,尚应设置有效地防爆设施。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30187-2013) 11.2起吊高温铜液的起重机,其行走路线应尽量短,并禁止通过操作室、人行通道等有人区域。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
有色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是否设置在安全地点。 | 有色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安全地点。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07 | 对熔融有色金属罐体耳轴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定期进行检测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6.2.6 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
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是否定期进行检测。 | 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定期进行检测。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08 | 对防积水情况的行政检查-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无非生产性积水 |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630-2010)4.5.6冶炼生产厂房内具有熔融体作业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2.应采取防止雨雪飘淋室内的措施,严禁地面积水;不应在场地内设置水沟和给、排水管道,当必需设置时,应有避免水沟中积水和渗漏可靠构造措施。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30187-2013) 8.10.8具有熔融铜液(熔渣)的作业、吊运及浇铸场所,不宜设置地沟,不应敷设上、下管道;屋面防水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有放置雨水渗漏的可靠措施。生产确需设置地沟或地坑时,应有严密的防水设施。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
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有无非生产性积水。 | 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无非生产性积水。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09 | 对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情况的行政检查-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 |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
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是否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 | 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0 | 对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应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 《铸造机械安全要求》(GB20905-2007) 10.4工作中不允许因停电而造成水冷和其他系统中断的机器,应另设维持水冷和其他系统正常工作的附属装置。《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30187-2013) 6.2.2有芯感应炉应设置应急电源,有芯感应炉和无芯感应炉应设置应急水;铸造机的结晶器应设置应急水; 《铜冶炼厂工艺设计规范》(GB50616-2010) 6.2.12闪速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 6.3.12.3顶吹浸没熔炼安全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炉体冷却元件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使用硬度低的净化水。 6.7.11三菱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6.8.10瓦纽科夫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
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是否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 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1 | 对水冷元件设置和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应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应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
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是否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开路水冷元件是否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是否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 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开路水冷元件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2 | 对设备设施检查及维修报废情况的行政检查-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定期检查,按规定维修或报废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30186-2013) 4.1.1.1石灰炉炉体及卷扬、下料漏斗、布料器等应定期检查,设备出现裂纹、破损、炉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机械失灵、衬砖损坏等应报修或报废。 4.2.4.1应定期检查槽罐类设备及附属设施,槽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破损、明显变形、机械失灵应报修或报废。应按规定检测承压槽罐、管道,检测不合格不应使用。 4.3.1.1应定期检查熟料窑,窑体出现裂纹破损、焊缝开裂、明显弯曲变形、衬砖损坏等应检修处置。窑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联系检修处置。 4.5.1.1应定期检查、检测脱硅机及附属设施,机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机械损伤、凸凹变形、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等,应报修或报废。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
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是否定期检查,是否按规定维修或报废 | 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定期检查,按规定维修或报废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3 | 对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冷却监测和应急处置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是否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设置了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且监测报警装置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倾动式浇铸炉的监测报警装置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4 | 对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铝液液位监测和应急处置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是否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是否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已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若是固定式浇铸炉,其铝液出口已设置机械锁紧装置。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5 | 对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紧急排放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是否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是否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已设置紧急排放阀,且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已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且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6 | 对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紧急排放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是否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 |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应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且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7 | 对生产设备相关的行政检查-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钢丝卷扬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
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是否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是否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 | 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钢芯钢丝绳,且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8 | 对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有色企业有毒气体泄漏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
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是否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是否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是否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 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应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且监测数据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且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19 | 对设置快速切断装置情况的行政检查-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应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应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7.1.1当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嘴时,煤气支管上应装止回装置或自动隔断阀。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 10.6.6.1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
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是否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 | 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20 | 对有色企业煤气输送管线的行政检查-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
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是否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是否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是否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是否共用一个排水器。 | 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不小于30kPa,且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未共用一个排水器,且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不连通,且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未共用一个排水器。 | 现场检查 | 有色企业监督检查 |
121 | 对水泥工厂监测、报警、灭火及防爆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煤磨进出口设温度监测装置;在煤粉仓、收尘器上设监测报警装置;煤磨、煤粉仓、煤磨收尘器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50295-2016) 6.7.48.煤磨进出口应设温度监测装置;在煤粉仓、收尘器上应设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及自动报警装置; 10.煤磨、煤粉仓、煤磨收尘器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50577-2010) 5.4.9煤粉仓应设置一氧化碳和温度监测仪表及报警、灭火设施。 5.4.11煤磨收尘器入口处及煤粉仓应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
煤磨进出口是否设温度监测装置;在煤粉仓、收尘器上是否设监测报警装置;煤磨、煤粉仓、煤磨收尘器是否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 煤磨进出口设温度监测装置;在煤粉仓、收尘器上设监测报警装置;煤磨、煤粉仓、煤磨收尘器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2 | 对水泥筒型库清库作业外包情况的行政检查-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 |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2047-2012) 5.1清库工作外包时,承包方必须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是否外包给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是否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 |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3 | 对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
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是否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 | 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应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且监测报警装置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4 | 对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等有限空间作业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
是否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是否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 | 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5 | 对燃气窑炉防火、防爆、防一氧化碳中毒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燃气窑炉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煤气危险区域关键部位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2023-2008) 5.15燃气窑炉和燃气管道的仪表室应设低压警报器。 8.2.1燃气总管应设快速切断阀和低压报警装置。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50435-2016) 7.2.69.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必须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4.10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³(24ppm)。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
燃气窑炉是否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是否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煤气危险区域关键部位是否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 | 燃气窑炉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煤气危险区域关键部位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6 | 对可燃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
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是否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 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应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7 | 对高温熔炉冷却及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电熔制品电炉水冷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
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是否失效。 | 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未失效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8 | 对高温熔炉冷却及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玻璃窑炉、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等高温熔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满足冷却要求,设置停机报警装置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2023-2008) 7.8.1使用三相电弧炉时,应遵守下列规定:电极夹头安装冷却循环水防漏装置,如有漏水,立即断电抢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
玻璃窑炉、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等高温熔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是否满足冷却要求,设置停机报警装置。 | 玻璃窑炉、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等高温熔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满足冷却要求,设置停机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29 | 对煤气发生炉及煤气输送系统的防火、防爆等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设有阀门、止回阀和蒸汽吹扫装置;煤气发生炉空气总管末端设有泄爆装置和放散管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5.1.2.3煤气发生站中央控制室应设有调度电话和一般电话,并设有煤气发生炉进口饱和空气压力计、温度计、流量计、煤气发生炉出口煤气压力计、温度计、煤气高低压和空气低压报警装置、主要自动控制调节装置、连锁装置及灯光信号等。 5.1.3.5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应设有阀门、止回阀和蒸汽吹扫装置。空气总管末端应设有泄爆装置和放散管,放散管应接至室外。 5.1.3.9新建、扩建煤气发生炉后的竖管、除尘器顶部或煤气发生炉出口管道,应设能自动放散煤气的装置。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2013) 7.0.1煤气净化设备和煤气余热锅炉,应设放散管和吹扫管接头;其装设的位置应能使设备内的介质吹净;当煤气净化设备相连处无隔断装置时,应在较高的设备上或设备之间的煤气管道上装设放散管。 |
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是否设有阀门、止回阀和蒸汽吹扫装置;煤气发生炉空气总管末端是否设有泄爆装置和放散管。 | 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设有阀门、止回阀和蒸汽吹扫装置;煤气发生炉空气总管末端设有泄爆装置和放散管。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30 | 对输送设备防护、急停等隔离的情况的行政检查-带式输送机的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及夹角等部位设防护装置;滚筒、托辊设防护;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设防护,露出的轴承加护盖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14784-2013) 4.1.1在经常有人接近的输送机的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及夹角等部位也应设置防护装置。 4.1.2滚筒的防护滚筒的防护应采用防护罩(板)或防护楔。 4.1.3托辊的防护4.1.3.3在回程分支凸弧段两相邻托辊组的夹角大于3°时,也应按照4.3.1.1的规定对托辊进行防护。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50577-2010) 5.2.8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露出的轴承必须加护盖。 |
带式输送机的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及夹角等部位是否设防护装置;滚筒、托辊是否设防护;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是否设防护,露出的轴承加护盖。 | 带式输送机的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及夹角等部位设防护装置;滚筒、托辊设防护;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设防护,露出的轴承加护盖。 | 现场检查 | 建材企业监督检查 |
131 | 对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严禁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是否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未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 现场检查 | 机械企业监督检查 |
132 | 对机械铸造流程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应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
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是否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应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 现场检查 | 机械企业监督检查 |
133 | 对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驱动装置中应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应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02-2008)第六十七条 吊运熔融金属或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重大危险或者损失的起重机的起升机构(采用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要求见本条下款),其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又称支持制动器)。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8.4.3铁水罐、钢水罐龙门钩的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定期对吊钩本体作超声波探伤检查。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4.6起重机械应按照GB/T6067.1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是否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驱动装置中是否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是否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驱动装置中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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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严禁存在潮湿、积水状况 |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
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是否存在潮湿、积水状况。 | 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不存在潮湿、积水状况。 | 现场检查 | 机械企业监督检查 |
135 | 对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应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应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 | 《冲天炉与冲天炉加料机安全要求》(GB21501-2008) 5.4.7水冷炉的炉壳应严密,冷却水不应向炉内渗漏”; 《电热装置的安全第3部分:对感应和导电加热装置以及感应熔炼装置的特殊要求》(GB5959.3-2008) 4.3如果加热感应器的冷却效果不足而对工作人员造成危险或对设备的主要部件有损害时,应发出报警信号并自动切断加热电源。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
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是否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 | 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 | 现场检查 | 机械企业监督检查 |
136 | 对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天然气(煤气)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应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应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燃烧装置应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4.10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³(24ppm)。 《金属热处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GB15735-2012) 7.2.5可控气氛多用炉淬火室应设安全防爆装置,炉门应设防护装置; 7.2.6通水冷却的电阻炉应安装水温、水压报警装置,当出现不正常情况时应能断电,并及时报警。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
天然气(煤气)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是否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燃烧装置是否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 | 天然气(煤气)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燃烧装置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 | 现场检查 | 机械企业监督检查 |
137 | 对有机溶剂清理清除情况的行政检查-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的措施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前处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7692-2012) 5.1.1用有机溶剂除油、除旧漆的前处理作业场所,分别属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防火,均应符合GB50016的有关规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
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是否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的措施。 | 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的措施。 | 现场检查 | 机械企业监督检查 |
138 | 对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应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6514-2008) 5.1.4.2.2调漆室应为不燃烧、不发火的地面;室内通风换气次数15次/h~25次/h;照明及各类电气设备应为防爆型;调漆室应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及配置消防器材。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
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是否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现场检查 | 机械企业监督检查 |
139 | 对高温设备安全保护措施配备情况的行政检查-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应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
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是否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 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 现场检查 | 轻工企业监督检查 |
140 | 对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白酒储存、勾兑场所应规范设置乙醇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
白酒储存、勾兑场所是否规范设置乙醇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 白酒储存、勾兑场所规范设置乙醇浓度监测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轻工企业监督检查 |
141 | 对纸浆制造、造纸企业液氯使用安全的行政检查-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严禁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 《氯气安全规程》(GB11984-2008) 6.1.5不应使用蒸汽、明火直接加热气瓶。可采用40℃以下的温水加热。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
纸浆制造、造纸企业是否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 纸浆制造、造纸企业未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 现场检查 | 轻工企业监督检查 |
142 | 对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应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应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 4.10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³(24ppm)。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
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是否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是否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 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轻工企业监督检查 |
143 | 对高温熔炉冷却及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满足冷却要求,设置停机报警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
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是否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 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应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轻工企业监督检查 |
144 | 对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喷涂车间、调漆间应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14444-2006) 5.3喷漆室应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第6.1.1条规定:“喷漆区为1区爆炸危险区域”;第6.2条规定:“喷漆区的电气设施—喷漆区的电气接线和设备应符合爆炸危险场所1区的规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
喷涂车间、调漆间是否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喷涂车间、调漆间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现场检查 | 轻工企业监督检查 |
145 | 对锂电池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
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是否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 | 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应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 | 现场检查 | 轻工企业监督检查 |
146 | 对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设置和布局情况的行政检查-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和汽油等汽化气烧毛的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必须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单独设置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 11.2.10.2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和汽油等汽化气烧毛的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必须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单独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
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和汽油等汽化气烧毛的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是否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单独设置。 | 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和汽油等汽化气烧毛的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单独设置 | 现场检查 | 纺织企业监督检查 |
147 | 对危险品储存安全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严禁超存、与禁忌物料混存、露天堆放;保险粉应储存在通风良好、空气干燥的场所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7002-2007) 13.3.6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特别是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必须包装牢固、密封,严防跑、冒、滴、漏,并且定点存放,严禁超存、混存、露天堆放。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做好防水、防潮、防腐蚀措施。 凡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
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是否超存、与禁忌物料混存、露天堆放。保险粉是否储存在通风良好、空气干燥的场所。 | 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未超存、与禁忌物料混存、露天堆放。保险粉储存在通风良好、空气干燥的场所。 | 现场检查 | 纺织企业监督检查 |
148 | 对熏蒸杀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熏蒸作业场所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配备防毒面具,熏蒸杀虫作业前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 | 《储烟虫害治理磷化氢与二氧化碳混合熏蒸安全规程》(YC301-2009) 4.1.1.2熏蒸区域、设备清洗场所及残留物处理区应设置警戒线、悬挂醒目警示标志,并应安排专人值班,人员进入警戒区前应进行许可登记。 4.1.2.1现场人员应配备专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应符合GB11651的相关规定。 4.1.2.2接触、使用磷化铝等熏蒸药剂和清洗仓外磷化氢发生器的作业人员佩戴的防毒面具应符合GB2890的相关规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
熏蒸作业场所是否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是否配备防毒面具,熏蒸杀虫作业前是否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 | 熏蒸作业场所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配备防毒面具,熏蒸杀虫作业前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 | 现场检查 | 烟草企业监督检查 |
149 | 对使用液态二氧化碳的生产线和场所安全防护设备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应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应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
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是否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是否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 | 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装置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 | 现场检查 | 烟草企业监督检查 |
150 | 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严禁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应符合要求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5.1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不应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内,其防火间距应符合GB50016的相关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宜为框架结构的单层建筑,其屋顶宜用轻型结构。如为多层建应采用框架结构。 5.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严格控制区域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是否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要求。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符合要求。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