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 | 检查方式 | 备注 |
151 | 对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不同种类可燃性粉尘、或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严禁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严禁互联互通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8.1.1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8.1.2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不应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或其它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8.1.3应按工艺分片(分区域)设置相对独立的除尘系统。 8.1.4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不应连通。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
不同种类可燃性粉尘、或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是否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是否互联互通。 | 不同种类可燃性粉尘、或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未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未互联互通。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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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干式除尘系统应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多种控爆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7.1.3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
干式除尘系统是否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多种控爆措施。 | 干式除尘系统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多种控爆措施。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53 | 对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应采用负压除尘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应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8.1.7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应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
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是否采用负压除尘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是否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 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负压除尘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54 | 对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严禁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严禁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6〕137号)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8.3.2禁止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8.4.2禁止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 10.金属打磨工艺的砖槽式通风道。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
是否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是否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 未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未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55 | 对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应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8.4.6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
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是否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 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56 | 对防火防爆情况的行政检查-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禁止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6.3.3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电气设备应符合GB12476.1、GB/T3836.15的相关规定;应防止由电气设备或线路产生的过热及火花,防止可燃性粉尘进入产生电火花或高温部件的外壳内。 6.3.3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计、安装应按GB50058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是否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57 | 对防火防爆情况的行政检查-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应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杂物的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6.4.2在工艺流程的进料处,应安装能除去混入料中杂物的磁铁、气动分离器或筛子,防止杂物与设备碰撞。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
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是否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杂物的装置。 | 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杂物的装置。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58 | 对防火防爆情况的行政检查-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应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6.4.5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如与木质板材加工用砂光机连接的除尘风管、纺织梳棉(麻)设备除尘风管等,应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
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是否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 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59 | 对粉尘清扫情况的行政检查-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应及时规范清扫,铝镁等遇湿自然粉尘收集、贮存应落实防水防潮措施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 6.1.3对遇湿自燃的金属粉尘,其收集、堆放与贮存时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 9.1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制定包括清扫范围、清扫方式、清扫周期等内容的粉尘清洁制度。 9.4所有可能沉积粉尘的区域(包括粉料贮存间)及设备设施的所有部位应进行及时全面规范清扫。 9.5应根据粉尘特性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法,不应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宜采用负压吸尘方式清洁。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
是否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是否及时规范清扫,铝镁等遇湿自然粉尘收集、贮存是否落实防水防潮措施。 | 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及时规范清扫,铝镁等遇湿自然粉尘收集、贮存落实防水防潮措施。 | 现场检查 | 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 |
160 | 对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的制冷方式的行政检查-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 6.2.7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房间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7015-2018) 5.8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应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是否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未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 现场检查 | 液氨制冷企业监督检查 |
161 | 对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使用快速冻结装置的防护情况的行政检查-快速冻结装置必须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7015-2018) 5.9快速冻结装置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内应结构完整,且作业间内同一时间作业人数不超过9人。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
快速冻结装置是否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是否超过9人。 | 快速冻结装置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未超过9人。 | 现场检查 | 液氨制冷企业监督检查 |
162 | 对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的行政检查-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63 | 对作业审批制度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审核、批准 |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令第10号)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
是否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审核、批准。 | 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审核、批准。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64 | 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现场专人监护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四条 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
是否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现场专人监护。 | 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现场专人监护。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65 | 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能力的行政检查-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五条 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 是否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是否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是否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 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66 | 对有限空间辨识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进行有限空间辨识登记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鼓励工贸企业采用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提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 工贸企业是否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是否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是否及时更新。 | 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67 | 对作业人员专业能力的行政检查-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 工贸企业每年是否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是否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是否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 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68 | 对有限空间作业应急准备情况的行政检查-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并按规定组织演练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条 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 工贸企业是否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是否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 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69 | 对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能力的行政检查-实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进入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十二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 工贸企业是否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是否由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 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 现场检查 |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 |
17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1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重点场所的距离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重点场所的距离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重点场所的距离符合有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2 | 对危险化学品商店是否只存放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商店是否只存放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 | 危险化学品商店只存放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3 | 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是否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企业是否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企业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是否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行政检查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经常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是否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5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 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 危险化学品单位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6 | 对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是否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是否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未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7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以及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管道选址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 生产经营单位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以及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管道选址是否符合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以及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管道选址符合规定。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管道选址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管道选址是否符合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管道选址符合规定。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79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
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 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0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是否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是否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 |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使用)前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1 | 对管道单位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 管道单位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危险化学品管道是否重新试压。 | 管道单位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危险化学品管道重新试压。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2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 管道单位是否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巡护。 | 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巡护。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3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安全运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
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发现危害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是否依法处置。 | 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依法处置危害管道安全运行行为。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4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在管道周边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的规定采取措施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
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是否在管道周边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采取措施。 | 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在管道周边按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采取措施。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5 | 对实施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单位条件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
实施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 实施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单位符合法定条件。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6 |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水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用途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水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水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是否未征得管道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用于其他用途。 | 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水工防护设施、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征得管道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用于其他用途。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7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8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内容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罚则:《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 安全评价机构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89 | 对重点项目是否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罚则:《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
重点项目是否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 重点项目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0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是否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1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符合规定。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2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是否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以及评价机构是否为预评价同一机构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是否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以及评价机构是否为预评价同一机构。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以及评价机构为预评价同一机构。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3 | 对登记企业危化品普查建档情况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 登记企业是否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 登记企业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4 | 对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是否建立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是否建立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 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建立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5 | 对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的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
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的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是否符合要求。 | 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的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符合要求。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6 | 对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
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是否符合要求。 | 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要求。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7 | 对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九)变更管理制度;(十)应急管理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 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符合要求。 | 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符合要求。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8 |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是否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行政检查 |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化学品单位对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 |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是否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 对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199 | 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申请变更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十三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名称改变;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本条第(三)项的变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提供主要流向改变说明、第八条第(三)项要求的有关资料;申请本条第(四)项的变更,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八)项或第八条第(二)、(三)、(六)项要求的有关资料。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许可证。 |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申请变更许可证。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 |
200 |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三查四定”行政检查(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 《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三〔2013〕88号)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要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生产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开展“三查四定”(三查: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四定:整改工作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确认工艺危害分析报告中的改进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已经落实。 |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是否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生产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开展“三查四定”。 |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商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生产等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开展“三查四定”。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执法检查重点目录) |
201 | 对过氧化氢生产企业工作液配置釜与配碱釜共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过氧化氢生产企业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指南》第25项 1.严禁工作液配制釜与配碱釜共用。配制釜采取必要的泄压措施。 | 过氧化氢生产企业工作液配置釜与配碱釜是否共用。 | 过氧化氢生产企业工作液配置釜与配碱釜未共用。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执法检查重点目录) |
202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考核合格。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03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04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三条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否符合规定。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符合规定。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05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投入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四条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是否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是否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是否投入使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投入使用。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0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是否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是否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0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是否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0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七条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是否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0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八条 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是否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未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九条 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地区架空电力线路是否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1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役化工装置经正规设计且进行安全设计诊断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条 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役化工装置是否经正规设计或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役化工装置经正规设计或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2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3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是否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是否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4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是否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5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化工生产装置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设置不间断电源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 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化工生产装置是否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是否设置不间断电源。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化工生产装置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设置不间断电源。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正常投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是否正常投用。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正常投用。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六条 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情况的行政检查 |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七条 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1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有效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八条 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涉及危险物品的场所动火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作业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二)根据安全风险明确安全防范措施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器材,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并经双方现场签字确认;(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现场应急处置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并落实前款规定,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危险作业委托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制度是否有效执行。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制度有效执行。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20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九条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是否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是否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是否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是否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21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 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是否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是否混放混存。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未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未混放混存。 | 现场检查 | 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重大隐患) |
222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否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否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23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采购烟花爆竹情况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是否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24 | 对烟花爆竹零售点设置场所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 烟花爆竹零售点是否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 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25 | 对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烟花爆竹情况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是否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未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26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执法收缴的烟花爆竹储存情况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否将执法收缴的烟花爆竹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将执法收缴的烟花爆竹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27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流向登记档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28 |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在仓库留存许可证副本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否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是否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29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作业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八条 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 从业人员是否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 从业人员未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0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规章制度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是否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1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车辆管理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车辆是否如实登记记录。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车辆如实登记记录。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2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是否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3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人员管理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人员作业人员是否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人员作业人员未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4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仓库存储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是否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是否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未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5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否定期检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是否定期检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定期检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6 |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是否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情况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是否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7 | 对批发企业所销售烟花爆竹的包装、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批发企业所销售烟花爆竹的包装、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 批发企业所销售烟花爆竹的包装、标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8 | 对批发企业内部运输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装卸烟花爆竹成品是否严格遵守作业规程,是否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装卸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 批发企业内部运输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装卸烟花爆竹成品是否严格遵守作业规程,是否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 批发企业内部运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装卸烟花爆竹成品严格遵守作业规程,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39 |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装卸作业时是否存在不安全行为的行政检查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 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装卸作业时是否存在不安全行为。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装卸作业时不存在不安全行为。 | 现场检查 | 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 |
240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按照核准资质范围评价检测检验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法应当开展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项,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按照核准资质范围评价检测检验。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核准资质范围评价检测检验。 | 现场检查 | 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241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 | 现场检查 | 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242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为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按照规定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 | 现场检查 | 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243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 | 现场检查 | 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244 |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是否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是否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并按规定配备教师;是否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是否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 |
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并按规定配备教师;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 |
现场检查 | 安全培训机构检查 |
245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办理核查(首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企业现场核查表》和《受理审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46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办理核查(延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企业现场核查表》和《受理审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47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办理核查(变更)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企业现场核查表》和《受理审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48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首次)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现场核查表》和《受理审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49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延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现场核查表》和《受理审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0 |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变更)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现场核查表》和《受理审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1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核查(首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2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核查(延期)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3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核查(重新办理)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4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核查(变更)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市、县两级均可办理) |
255 | 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办理核查(首次)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是否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6 | 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办理核查(延期)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
是否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7 | 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办理核查(变更)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
是否具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表》。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8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首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安全条件审查专家组意见。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59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变更)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安全条件审查专家组意见。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0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首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1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
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2 | 对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
是否具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标准》等。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3 | 对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号) |
是否具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4 | 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
是否具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等。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5 | 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
是否具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 满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等。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 《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苏应急函〔2022〕177号) | 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按照审批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后监督检查表(试行)》。 | 现场核查 | 行政许可检查 |
267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监管 |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抗震设防要求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技术审查单位监督检查,并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及时公开信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 | 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GB18306-2015 | 现场检查 | |
268 | 对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 | 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 | 现场检查 | |
269 | 地震安全评估报告结果应用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
地震安评报告和抗震设防情况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 现场检查 | |
270 | 地震安全性评估单位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第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国地震局关于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中国地震局公告第29号):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中国地震局统筹指导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制度;省级地震部门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号)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息。 |
地震安全性评估单位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 | 现场检查 | |
271 | 对有关单位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
知识宣传、地震预案编制和应急演练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现场检查 | |
272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 |
国家重点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影响情况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GB/T 19531 | 现场检查 | |
273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 |
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地震遗址、遗迹保护情况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GB/T 19531 | 现场检查 | |
274 | 对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活动,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75 | 对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生产经营单位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76 | 对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变更单位名称、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单位地址、变更经济类型、变更许可范围情形之一的,是否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变更单位名称、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单位地址、变更经济类型、变更许可范围情形之一的,已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77 | 对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及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等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是否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是否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已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已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78 | 对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企业是否存在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
企业不存在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79 | 对基本图纸及与实际符合情况的行政检查-未保存基本图纸或图实不符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4.15露天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地形地质图; ——采剥工程年末图; ——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
露天矿山是否保存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
露天矿山按照规定保存地形地质图、采剥工程年末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0 | 对开采方式情况的行政检查-分台阶开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1.2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
金属非金属矿山露天开采是否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
金属非金属矿山露天开采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1 | 对开采方式情况的行政检查-台阶参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5.2.1.1 生产台阶高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开采结束,并段后的台阶高度超过表1的规定时,应经过技术论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设计确定。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
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结束,并段后的台阶高度超过表1的规定时,是否经过技术论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设计确定。 |
金属非金属矿山开采结束,并段后的台阶高度超过表1的规定时,经过技术论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设计确定。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2 | 对开采方式情况的行政检查-凹陷露天矿山的防洪、排洪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1.4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应对深部开采或邻近矿山造成水害和其他潜在安全隐患。露天矿山,尤其是深凹露天矿山,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
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 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3 | 对开采方式情况的行政检查-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规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符合规定。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4 | 对开采方式情况的行政检查-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开采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小型露天采石场是否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是否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5 | 对开采方式情况的行政检查-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参数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 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参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参数符合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6 | 对采掘作业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穿孔作业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2.2.4移动电缆和停、切、送电源时,应严格穿戴好高压绝缘手套和绝缘鞋,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缆钩;跨越公路的电缆,应埋设在地下。钻机发生接地故障时,应立即停机,同时任何人均不应上、下钻机。打雷、暴雨、大雪或大风天气,不应上钻架顶作业。不应双层作业。 |
穿孔作业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穿孔作业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7 | 对采掘作业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铲装作业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2.3.7两台以上的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上作业时,挖掘机的间距:汽车运输时,应不小于其最大挖掘半径的3倍,且应不小于50m;机车运输时,应不小于二列列车的长度。 5.2.3.8上、下台阶同时作业的挖掘机,应沿台阶走向错开一定的距离;在上部台阶边缘安全带进行辅助作业的挖掘机,应超前下部台阶正常作业的挖掘机最大挖掘半径3倍的距离,且不小于50m。 |
铲装作业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铲装作业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8 | 对采掘作业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护栏、挡车墙设置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3.2.6山坡填方的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墙等。 |
山坡填方的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侧是否设置护栏、挡车墙等。 | 山坡填方的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侧设置护栏、挡车墙等。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89 | 对运输系统的行政检查-道路运输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3.2.5冰雪或多雨季节道路较滑时,应有防滑措施并减速行驶;前后车距应不小于40m;拖挂其他车辆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
冰雪或多雨季节道路较滑时,是否有防滑措施并减速行驶;前后车距是否不小于40m;拖挂其他车辆时,是否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 冰雪或多雨季节道路较滑时,有防滑措施并减速行驶;前后车距不小于40m;拖挂其他车辆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90 | 对边坡现场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采场工作帮和高陡边帮不稳定区段异常情况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2.5.3对采场工作帮应每季度检查一次,高陡边帮应每月检查一次,不稳定区段在暴雨过后应及时检查,发现异常应立即处理。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
对采场工作帮是否每季度检查一次,高陡边帮是否每月检查一次,不稳定区段在暴雨过后是否及时检查,发现异常应立即处理。是否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 对采场工作帮每季度检查一次,高陡边帮每月检查一次,不稳定区段在暴雨过后及时检查,发现异常应立即处理。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91 | 对边坡现场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管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2.5.5对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应定期进行安全稳定性检查(雨季应加强),发现坍塌或滑落征兆,应立即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查明原因,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矿有关主管部门。 |
对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是否定期进行安全稳定性检查(雨季应加强),发现坍塌或滑落征兆,是否立即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查明原因,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矿有关主管部门。 | 对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定期进行安全稳定性检查(雨季应加强),发现坍塌或滑落征兆,立即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查明原因,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矿有关主管部门。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92 | 对边坡现场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采剥工作面形成伞檐、空洞等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2.5.7露天采场各作业水平上、下台阶之间的超前距离,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不应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采剥工作面不应形成伞檐、空洞等。 |
露天采场各作业水平上、下台阶之间的超前距离,是否在设计中明确规定。是否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采剥工作面是否形成伞檐、空洞等。 | 露天采场各作业水平上、下台阶之间的超前距离,在设计中明确规定。未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采剥工作面未形成伞檐、空洞等。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93 | 对边坡现场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开采矿柱或岩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1.3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是否开采或破坏。 |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未开采或破坏。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94 | 对边坡监测监与稳定性专项分析的行政检查-边坡监测系统设计及定期监测及稳定性分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5.2.5.10边坡监测系统设计,应根据最终边坡的稳定类型、分区特点确定各区监测级别。对边坡应进行定点定期观测,包括坡体表面和内部位移观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爆破震动观测等。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整理边坡观测资料,据以指导采场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最终边坡应长期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2.5.11大、中型矿山或边坡潜在危害性大的矿山,除应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对边坡重点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外,还应每5年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检测和稳定性分析。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
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是否进行在线监测。 | 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进行在线监测。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295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
是否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 未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296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
是否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 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297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工作帮坡角应符合设计工作帮坡角;台阶(分层)高度应符合设计高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
工作帮坡角是否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最终边坡台阶高度是否超过设计高度。 | 工作帮坡角未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最终边坡台阶高度未超过设计高度。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298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开采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程序,保留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应符合设计规定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
开采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程序,保留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是否符合设计规定。 | 开采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符合国家规定程序,保留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符合设计规定。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299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
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 | 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300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应进行在线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
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是否进行在线监测。 | 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进行在线监测。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301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边坡应避免存在滑移现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
边坡是否存在滑移现象。 | 边坡不存在滑移现象。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302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上山道路坡度应符合设计坡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
上山道路坡度是否符合设计坡度。 | 上山道路坡度符合设计坡度。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303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应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
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 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
304 |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露天采场应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
露天采场是否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 露天采场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 现场检查 |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