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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依据和标准

来源: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5-03-12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实施层级

备注

1

对粮食收购企业不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

宿城区

2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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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宿城区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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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粮食收购者违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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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不按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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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经营台账,或不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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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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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粮食储存企业不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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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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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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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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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粮食经营企业有违规的违法情形且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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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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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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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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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用于粮食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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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地场所实施查封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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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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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粮食库存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库存检查办法》(国粮执法规〔2022248号)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单位) 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 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 ),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日常检查、随机检查,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粮食库存检查,以及根据信息化监管系统12325 监管热线等产生的预警信息和举报线索需进行的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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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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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节能审查的监管

江苏省固定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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