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为:
(一)维护、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五)统计、报送政府信息公开数据;
(六)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撤销、分立、合并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部门的,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开机关应当与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经相关行政机关确认后方可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公开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核实。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解读信息;
(三)财政预决算和“三公经费”;
(四)为民服务目录、流程和事项办理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流转、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
(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九)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一)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二)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确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税费收缴、社会保险、计划生育、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土地流转、公共事业投入、涉农补贴、最低生活保障、扶贫救灾和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等信息,应当通过两种以上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七条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出申请,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并填写规定格式的申请表: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除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答复处理;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但应书面说明理由;
(八)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九)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十)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记录不准确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提出申请更正的,当事人需要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
该行政机关有权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制定。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经申请,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前款规定的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信息公告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宿城在线公开规范目录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要政府信息及热点问题定期有序的新闻发布机制,重要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回应机制和重要政策法规出台后政策解读机制,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重要政府信息和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第三方独立测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网站的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专题中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密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条例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讯、金融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